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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雅敏

抗告人
古曉晴即四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相對人
李忠能

孟理新

廖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於113年12月6日提起抗告,並補正其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被告占用之面積,故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3,811元(計算式:497.1㎡×410元/㎡=203,811元),加計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94,36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98,177元(203,811元+194,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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