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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蕭圓錚
被告
亮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8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營造有限公司對花蓮縣○○「○○國小(○○樓)校舍新建工程」之保固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亮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之一,「○○國小(○○樓)校舍新建工程」及「○○國小0206地震災後復建工程」為伊自行出資之工程案件,此有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伊與○○公司之協議書(107年度花院民認孋字21885、21886號)、○○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保固金收據、伊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國小工程款請款明細等件可證。被告亮晶公司與○○公司係因「○○建設-大安森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開發建設三重仁興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合約爭議,與上開○○國小工程案無關。另「SL204-1標鳳林站、萬榮站改建工程」亦為伊單獨出資,並於107年12月17日經公證人以107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1883號認證在案,該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公司亦遵循公證之約定返還保固金予伊,檢陳保固收據及108年5月3日匯入伊銀行帳戶,以為加強佐證本件係伊單獨出資之事實。鈞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86號債務人○○公司與債權人亮晶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亮晶公司聲請執行○○公司對花蓮縣○○之「○○國小(○○樓)校舍新建工程」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固金債權),然伊方為系爭保固金債權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亮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認證之協議書、○○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國小保固金收據、原告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花蓮縣○○收款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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