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文彬、亮晶工程有限公司、賴俊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蕭圓錚 被 告 亮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8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營造有限公司對花蓮縣○○「○○國小(○○樓)校舍新建工程」之 保固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亮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之一, 「○○國小(○○樓)校舍新建工程」及「○○國小0206地震災後復 建工程」為伊自行出資之工程案件,此有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伊與○○公司之協議書(107年度花院民認 孋字21885、21886號)、○○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保固金收據 、伊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國小工程款請款明細等件 可證。被告亮晶公司與○○公司係因「○○建設-大安森霖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及「○○開發建設三重仁興段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之合約爭議,與上開○○國小工程案無關。另「SL204-1 標鳳林站、萬榮站改建工程」亦為伊單獨出資,並於107年12月17日經公證人以107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1883號認證在 案,該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公司亦遵循公證之約定返 還保固金予伊,檢陳保固收據及108年5月3日匯入伊銀行帳 戶,以為加強佐證本件係伊單獨出資之事實。鈞院108年度 司執助字第586號債務人○○公司與債權人亮晶公司間因給付 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亮晶公司聲請執行○○公司對花蓮縣○○之「○○國小(○○樓)校舍新建工程」保 固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固金債權),然伊方為系爭保固金債權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亮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認證之協議書、○○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國小保固金收 據、原告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花蓮縣○○收款收據及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