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邱韻如
- 法定代理人林正鑫、蘇純興
- 原告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興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被告購買全新車輛1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然 訴外人 蔡○芳駕駛系爭A車於111年12月24日行駛於臺北市萬 華區西藏路484號前突然冒煙起火進而燃燒,系爭A車尚在原廠保固期間內,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爰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北院訴卷第61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自行更換非原廠大燈,系爭A車已非 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之狀態,且自被告交付系爭A車至起火為 止,期間僅有一次於111年8月30日回原廠保養,依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以車輛電器因素(右前大燈故障或燈泡脫落)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與系爭A車品質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以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品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且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先由買受人證明瑕疵之存在,出賣人於其否認或抗辯之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A車固 有瑕疵,缺乏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A車具有瑕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771,1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A車,被告亦於同日交付系爭A車予原告,嗣於同年12月24日, 訴外人 蔡○芳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484號時 ,系爭A車起火燃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於系爭A車自燃後曾派員到場搶救、勘查並進行調查, 調查結論認起火處為系爭A車右前大燈一帶,起火原因以車 輛電氣因素(右前大燈故障或燈泡脫落)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22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53884號函暨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5至86頁),而 蔡○芳於111年12月28日火災調查談話時稱:我跟原告承租系爭A車,行駛中車內電器設備均正 常,後來發現冒煙停在路邊,引擎室右後側有火冒出,大燈因為不會亮有更換燈泡,燈泡形式為鹵素燈H12,廠牌為歐 司朗,更換時間記不清楚,是在自己車廠換的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由災後照片觀之,右側大燈組件已受燒燬,附近車體骨架已受燒變色,大燈調節器內部電路板尚完好,未發現有短路熔痕、未發現燈泡燒燬物,大燈組件上有乾粉滅火藥劑痕跡等情(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信起火處應為右側大燈無訛,且非由大燈內部接觸不良短路所致,另模擬大燈燈泡接觸大燈組件塑膠外殼,約25秒即有煙冒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附之測試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A車自燃之原因應為右前大燈燈泡脫落接觸 大燈組件塑膠外殼所致。 ㈢ 蔡○芳自承系爭A車有自行更換大燈燈泡之情形,且系爭A車 無任何短路之熔痕,則是否其未確實妥善更換燈泡,致燈泡脫落而自燃,實屬有疑,難認系爭A車起火之原因為其固有 之瑕疵所致。原告既未能就系爭A車具有固有瑕疵乙節舉證 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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