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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返還預付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告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簡月桂為被告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稱為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祥公司)之代表人,因寶豐祥公司擁有石礦進出口貿易等業務 ,其名下礦場已進入採收階段,然缺少開採資金而無法將石礦採 出,遂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原告約定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共計10年,由原告每年給付被告預付金,被告簡月桂則將其名下寶豐祥公司之石礦運銷買賣業務、石礦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以及被告擁有並採出之石礦,均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及出售,且因被告急需開採資金,原告應被告簡月桂的要求,已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預付金予被告收受,兩造並於104年5月12日在花蓮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明文記載:「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三方確認已結清」等文字。嗣後,原告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㈠款約定,於104年6月24日,再給付被告100萬元預付金,然被告於104年6月間開採出約127至128公斤之石礦(下稱系爭石礦),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將之交由原告銷售,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絕交付,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寶豐祥公司如於委託經營期間有擅自辦理負責人變更、組織變更之情形,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亦即兩造約定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之委託經營期間,被告不得擅自變更寶豐祥公司之負責人,否則原告即得依約終止本契約。詎被告竟於106年1月6日違約將寶豐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水城,顯已違反上述約定。被告上開各種違約行為,嚴重違反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使原告無法繼續信賴契約而履行。而系爭協議書係委任兼含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前案)雖判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委任部分尚未生效,然關於買賣部分仍屬有效,且被告自承係依據買賣關係收受原告給付預付金,故兩造間僅具有買賣契約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依選擇合併之例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收受100萬元之預付金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之前曾收受原告200萬元預付金之情,系爭協議書上亦無被告已收訖200萬元之記載,又被告前曾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第2期預付款500萬元,提起給付預付款訴訟事件,業經前案即花蓮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有先行給付500萬元第2期預付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無先行或同時交付石礦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石礦係屬違約等語,並無理由。又兩造均為公司法人,有相當資力與契約風險評估能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同意以公司法人格為主體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契約當事人即為兩造公司,各應以公司名義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不因此享受契約權利或負擔契約義務,此為法人格理論之重要法律概念,原告主張被告寶豐祥公司變更負責人對其造成損害,然並未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已為前案判決所不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的違約情事,均已於前案有所主張但經前案判決所不採,即無從認為被告有何違約情狀,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迄未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系爭協議約定給付預付款500萬元,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被告以答辯狀之送達通知原告於7日內給付完畢,否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故鈞院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違約金債權抵銷之。

(二)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各點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詳卷第194、195、201、203、227、228頁):

1、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簡月桂為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640號採礦執照之採礦權者(礦區所在地: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地方、採礦權有效期間自58年12月6日至113年12月5日止),並取得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59號礦場登記證,以寶豐祥寶石採礦場在該礦區開採寶石,有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採礦執照及礦場登記證(詳卷第41-57頁)附卷。

2、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4年6月24日給付上訴人104年預付款之第1期款100萬元(扣除公證費12,000元後,為988,000元),有簡月桂設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詳卷第59、61頁)附卷。

3、原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被告104年第2期預付款500萬元。

4、被告於104年6月間曾開採出重量約128公斤之石礦,迄未交予原告出售。

5、被告寶豐祥公司於106年1月6日將其法定代理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嗣又於109年10月15日又將其法定代理人由張水城變更為簡月桂。

6、系爭協議書係委任兼含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但委任部分尚未生效,此業經前案認定在案,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5頁)。

7、被告寶豐祥公司曾以前案起訴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前述104年第2期之預付款500萬元,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寶豐祥公司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字第1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詳卷第71-8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之主張,堪認本件主要爭點如下:⑴ 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擅自變更寶豐祥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張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⑵原告是否曾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給付被告200萬元預付金?⑶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⑷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違約事由,主張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應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為委任兼含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乙情並不爭執,而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雖委任原告為石礦運銷買賣進出口等相關業務之經營,然原告並未受任何委任報酬,反需依協議書第2條第2、3項約定支付預付金,系爭協議書復未就石礦出售後所得款項之歸屬或為如何之分潤為明文之約定,再斟酌被告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3項是有關買賣的約定等語(詳卷第232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於原告欲買受被告所開採出之石礦,然被告雖擁有石礦,惟開採初始,人力、機械設備等相關成本支出即大,尚無開採成果得以作為收入維繫營運,故原告先支付預付金使被告有足夠資金得以開採,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支付104年第1、2期之100萬元、500萬元預付金後,依同條第4項及第1項約定,被告即需將採出石礦的運銷買賣業務、石礦進出口貿易等業務,均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及出售,並由原告取得出售後之收益。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支付之預付金,顯係本於買賣關係所為之給付。

⑶系爭協議書係委任兼含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但委任部分尚未生效,此業經前案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有效成立。而系爭協議書名稱雖為「委託經營協議書」,且約定內容第1條為【委任期間】、第2條為【委任經營項目】、第3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然內容既包含買賣之約定而未行諸於文字,自不應不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是第5條關於【違約終止契約】之約定內容,解釋上亦應同時適用於兩造買賣關係之解除契約事由,始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組織變更,或丙方另行將採礦等相關權利轉讓、設質或為他人擔保,丙方得終止本契約。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委任期間】第1項約定委任期間係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止,第2條第2項、第3項將兩造之買賣關係亦均約定於【委任經營項目】內,堪認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寶豐祥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等語,所指期間係協議書第1條整個混合契約之有效期間,並不因其中委任關係尚未生效即無從適用。而被告寶豐祥公司於106年1月6日將其法定代理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嗣又於109年10月15日又將其法定代理人由張水城變更為簡月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據以解除契約,於法有據,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此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然如有損害為該條款但書得請違約金之事由,就解除契約部分,並無但書之適用,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於103年4月13日前已給付被告200萬元預付金:

⑴原告主張業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給付被告200萬元預付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2份(詳卷第113至117頁、179至185頁)、本院106年訴字第281號判決理由影本(詳卷第219頁)、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詳卷第81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影本(詳卷第223至225頁)各1份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前段約明委任期間係自103年12月16日起;第2條第2項後段記載「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三方確認已結清」等語,雖未記載預付金之金額,然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約定,給付被告寶豐祥公司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而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5月12日簽約日前已給付被告寶豐祥公司200萬元預付金等語(詳卷第183頁),被告寶豐祥公司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則載明原告公司於上述存證信函中所稱於103年12月16日前已給付被告公司200萬元預付金一事,係系爭協議書簽約前,原告應結清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款項等語(詳卷第115至117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後段記載「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三方確認已結清」等語語意相符,足徵原告確係於簽約前已給付被告寶豐祥公司200萬元預付金並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是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給付被告200萬元預付金,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支付200萬元預付金之事實,並不足採。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預付金300萬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乙節,已詳如前述,而前述200萬元之預付金,亦屬本於買賣關係所為之給付,從而,原告就本於買賣關係已給付被告之200萬元、100萬元預付金,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認其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違約事由,主張行使抵銷權,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被告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000萬元整之違約金,此觀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即明。依文義解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況且,依系爭協議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必須受有損害時,方得請求違約金,如無損害,自不能請求,然被告並未能舉證其有何受損害情事,自無從依上述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被告既無得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告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預付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123、1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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