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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邱韻如林佳玟
  •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 原告
    鄭明珠
  • 被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鄭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57建號建物 於民國84年4月7日以花登字第008059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0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4月7日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存續期間為8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本院審理中屆滿,而該抵押權並無既存之擔保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債權 ,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存續期間已屆期之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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