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劭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有華
- 被告
- 林勝雄即一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3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5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3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1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7年7月27日,並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次於1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10月19日,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調整計息。再於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7年8月17日,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計息。再次於1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8年4月11日,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0.5%機動調整計息。末於1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8年7月11日,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0.5%機動調整計息。又上開五筆借款(下稱系爭五筆借款),被告若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除上開利息外,並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該筆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該筆借款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間並有簽立借據5份、授信約定書5份。
㈡詎料,被告就系爭五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44,388元、643,509元、855,067元、460,329元、484,195元,經原告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各授信契約第5條之約定,其系爭五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原告所稱之系爭五筆借款未為清償,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援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