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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賣得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施孟弦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侯金英

  • 當事人
    魏雅旁陸建成陳明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顏華鶯邱志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魏雅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陸建成 陳明賢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顏華鶯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顏華鶯、邱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魏吟玲名下。魏吟玲於民國89年7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予原告,然魏吟玲於110年間,因急需使用系爭土地以抵 押借款,魏吟玲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魏吟玲竟於110年7月20日,擅自代理原告前往基隆○○ ○○○○○○,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於110年7月20日前往花蓮 縣○○地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上原告之抵押權設 定(魏吟玲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原告已對魏吟玲提起告訴,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㈡嗣因系爭土地業經魏吟玲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160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6月19日以1560萬元拍定(尚未分配 價款)。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雖遭魏吟玲擅自塗銷,然原告之抵押權實質上仍然存在,原告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原告應有優先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被告受償之權利,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魏吟玲,故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應屬無權處分,原告應可向魏吟玲之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交付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560萬元應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明賢則以:伊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而信賴魏吟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魏吟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伊才願意借款予魏吟玲,魏吟玲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建成則以:伊對魏吟玲之債權於113年初已移轉予他人 ,故伊實際上沒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拍賣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13 年10月2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0元,故伊並無任何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可交付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華鶯、邱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魏吟玲所有,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魏吟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其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魏吟玲等語,惟原告先主張系爭土地為魏吟玲所有(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嗣改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魏吟玲名下(見本院卷第159頁 ),原告所述已有不一,又原告並未為舉證證明其與魏吟玲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實難認定原告與魏吟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情事。復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原告與魏吟玲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原告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魏吟玲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而在魏吟玲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原告尚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為成立要件。查被告係持有對魏吟玲之執行名義,合法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故被告縱有受領系爭土地之分配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受利益,顯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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