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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沈培錚

原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告
盧陳幼
被告
盧聰誠
被告
盧義隆
被告
盧素丹
被告
盧素鳳
被告
陳雨婕
被告
盧兆軒
被告
前列陳雨婕、盧兆軒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告
盧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及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游春助、吳忠義、吳樹連於民國60幾年間共同委任被告陳雨婕祖父盧明煌出名登記為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借名契約因盧明煌死亡當然終止,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原告、游春明、吳忠義及吳樹連」與「盧明煌」之間,故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正,上開借名登記契終止後,其類推適用委任人一方應為「原告、游春明、吳忠義及吳樹連」等人,而向受任人請求返還因委任而受領之系爭土地之債權,應屬共同債權性質。則得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人,應為共同債權人「原告、游春明、吳忠義及吳樹連」等人全體,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前於113年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未提出游春明、吳忠義及吳樹連三人同意系爭土地得由原告單獨向被告陳雨婕請求返還而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證明資料,無可認原告有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原告固表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寶利股份有限公司、吳忠義之全體承人、吳樹連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然其聲明未有變更,於無授權或合意下,仍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一人,仍於法有未合,自應再命補正。

三、原告未提出「寶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游春明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地位」之證明,如聲請本院命寶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為原告,應補正陳報:(一)游春明讓與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地位之證明(而非僅讓與部分標的);(二)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與送達地址。

四、如聲請本院命吳忠義之全體承人、吳樹連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則應補正:吳忠義、吳樹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與最新戶籍謄本。

五、另原告起訴內容全未主張盧明煌於受任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期間有何違背委託事務之情事,何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單純「死亡」應非屬不法故意或過失。)亦仍未就何以依原告提出之盧明煌繼承系爭表所載盧素丹、盧素鳳二人已抛棄繼承,卻列為被告,為說明或更正之補正(此部分日後若認定為無理由,將列入濫訴裁罰)。至於若仍執意不更正聲明,則仍應陳報補正:盧陳幼、盧聰誠、盧素丹、盧素鳳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送達地址。

六、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如上,其訴訟程式或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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