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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沈培錚

  • 原告
    李添財
  • 被告
    盧義隆陳雨婕盧兆軒盧盈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盧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雨婕 盧兆軒 盧盈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盧陳幼、盧聰誠、盧素丹、盧素鳳、盧義隆、陳雨婕、盧兆軒、盧盈柔等人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盧陳幼、盧聰誠分別於111年5月28日、49年6月13日死亡 ;盧素丹、盧素鳳已對盧明煌拋棄繼承為由,撤回對上開四人之起訴。 二、原告訴之聲明歷經數次之追加、變更,最終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陳雨婕應將其所有座落於花蓮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其餘被告應與被告陳雨婕負連帶給付責任(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8,0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盧義隆、陳雨婕應連帶給付原告18,8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尚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符合上揭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之規定,應准原告變更聲明。 三、又原告雖於起訴後具狀聲請追加吳忠義之繼承吳清吉、吳稚清,及寶利股份有限公司、吳藍含少、吳惠芬、吳雪莉、吳伯瑜、吳秀薇、吳耀文等為原告,本院並未允許,但為促進當事人和解而仍讓上開原告請求列為追加原告者到庭,以便明瞭案情,嗣上開寶利股份有限公司等竟自行各為不同之聲明及主張,且亦各自另行與被告間提起訴訟,原告乃於114 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卷第151頁),不再聲請 追加原告,而表示同意吳清吉、吳稚清,及寶利股份有限公司、吳藍含少、吳惠芬、吳雪莉、吳伯瑜、吳秀薇、吳耀文等脫離訴訟(卷第148頁),應視為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60餘年間,原告李添財與訴外人游春助、盧明煌(已歿)、吳忠義(已歿)及吳樹連(已歿)等5人為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售土地之資金比例分別為原告50%、盧明煌20%、吳忠義5%、吳樹連5%,並按出資比例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因此購買時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盧明煌名下,盧明煌於101年3月18日過世,繼承人為盧陳幼、盧義隆、盧瑞益,而盧瑞益於108年11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盧兆軒、盧盈柔。原證四(卷一第51-54頁認證書)係訴外人曾素 桂、吳藍含少、吳稚菁、游春助等人基於貪念,所互相簽立不實之認證書(卷一第51-54頁)。 (二)訴外人寶利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自第48號審理時,訴外人吳藍含少等6人於109年3月17日審理時,審判長:「對於借名登記有無爭議?」,吳 藍含少等6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振東律師回答:「是的; 有借名登記沒錯,也確實是登記於盧明煌之名下,因為當時是農地之故,但是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不包含李添財...」、 「對借名登記不爭執,但爭執的部分是比例問題」;而曾素桂等6人亦對借名登記一事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係原告、游 春助、盧明煌、吳忠義、吳樹連等人合資購得並借名登記於出名人盧明煌甚明,出資比例及應有部分為原告50%、游春 助(後讓渡予寶利股份有限公司)20%、盧明煌20%、吳忠義5%、吳樹連5%。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為50%,並有以下證述可證: 1.原始出資人即訴外人游春助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6622號侵占案件,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5日檢 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原告之出資比例為50%(卷一第64-65頁),游春助已坦承系爭認證書所寫比例非真實,原告之出資比例應為50%。 2.訴外人吳稚箐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調偵字第96號案 件,106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原告之出資比例50%(卷一第71-72頁),雖吳稚箐亦列名於認證書,然依其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詞,原告係原始出資人,出資比例為50% 。 3.訴外人吳耀文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22號 侵占案件,106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系爭認證書所 載之比例非當時購買土地時之出資比例(卷一第64頁),吳耀文係吳樹連之繼承人,依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認證書之出資比例係由春助等人自行協商取得,該比例非當時購買土地時之比例。 4.訴外人張景星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調偵字第96號案 件,106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侵占案件,於106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 明確表示原告之出資比例50%,該比例經原始出資人吳忠義 生前確認(卷一第66-67頁),張景星證稱吳忠義生前與其討 論其吳家包括吳忠義、吳樹連出資為10%(二人各5%),原告 為50%、游春助20%,並以比例做變現估價,吳忠義生前為原始出資人,其對於比例之可信性顯然較認證書更為真實,可證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為真正。 5.訴外人吳藍含少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22 號侵占案件,106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知先生吳 樹連購買系爭土地時之持分為何等語(卷一第63-68頁)。 (四)原告、游春助、吳忠義、吳樹連等人與盧明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終止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盧明煌於101年3月19日死亡,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倘法院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盧明煌死亡而消滅,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係繼承自原出名人盧明煌與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出名人盧明煌死亡後,由被告盧義隆、盧瑞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盧義隆於101年8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前妻曾素桂;盧瑞益死亡後,被告陳雨婕於109年7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目前名下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爰依繼承、借名登記、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雨婕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就被 告盧義隆與陳雨婕未經原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無法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10分之1之系爭土地,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陳雨婕與訴外人劉梅花另簽立買賣契約,企圖脫產,被告盧義隆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前妻曾素桂名下,有本院110年重訴 字第13號判決可證,被告陳雨婕、盧義隆明知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仍將系爭土地處分,致原告無法依其出資額請求移轉登記足額之應有部分,被告盧義隆、陳雨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土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價值為37,680,600元,故被告無法移轉登記返還原告10分之1之系爭土地,應賠償原告3,768,060元,爰依民法第181條、184條、226條、544條、第1162條之2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雨婕應將其所有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被告應與被告陳雨婕負連帶給付責任;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8,0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主張:1.被告盧義隆、陳雨婕應連帶給付原告18,8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義隆則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以李添財、游春助、吳忠義、吳樹連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盧明煌名下,依原告主張,應認共同出資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合夥,屬公同共有債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合資、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案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章節之條文,是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然被告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屬受繼承制度保障(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而受讓之善意第三人,受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法且為合法之登記,具有對世之絕對效力;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系爭土地於盧明煌死後,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系爭土地係歸於遺產,由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受土地法第43條保障,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返還土地係無理由。 (三)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之法律行為倘若定性具合資契約性質,而原告、游春助、吳忠義、吳樹連、盧明煌等五人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應係請求結算合資契約並分派盈餘之問題,非因共同出資者盧明煌死亡後,系爭土地經繼承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即斷定前開法律行為違背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有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因系爭土地經處分後,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請求系爭土地滅失之價額賠償,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客體,原告被位主張亦無理由。 (五)依被告盧義隆於另案(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訊筆錄記載),當時係游春助在盧明煌過世後,到場上香 提到土地分配,當時並未提及李添財,故不知李添財有和游春助等人合資買土地,被告難已知悉上開原告與他人、盧明煌早年事業共同投資情事,遑論負注意義務;原告於另案( 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就被告等人已繼承分割系爭土地一事已認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為2年 ,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11年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案訴訟,被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提出時效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雨婕、盧兆軒、盧盈柔則以: (一)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1.依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委任人原告、訴外人游春助(後讓渡予寶利公司),吳忠義、吳樹連與受讓人盧明煌間,並非原告、游春助、吳忠義、吳樹連等4人個別單獨 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與受讓人盧明煌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既有4人,受任人盧明煌亦 已死亡,原告若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全體受任人共同向受任人即盧明煌之繼承人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單獨向被告為之,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主張時效消滅:借名登記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規定,其將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訴外人吳樹連於85年9月16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借名人即得請求出名人之繼 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 陳雨婕、盧兆軒、盧盈柔,時間長達28年,顯已罹於時效。(三)原告請求之範圍超過被告陳雨婕所繼承之範圍:依民法第1148條、1162-1條,被繼承人盧瑞益僅繼承盧明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被繼承人盧瑞益死亡後,僅由被告陳雨婕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卻向被告陳雨婕請求返還10分之4,原告請求係無理由。 (四)被告陳雨婕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不當得利:被告陳雨婕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10分之4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係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無理由:系爭借名登記既已因盧明煌死 亡而消滅,則盧瑞益或是被告陳雨婕何以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無理由;被告陳雨婕僅自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在與寶利公司之訴訟中,依比例計算,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給付保利公司,並無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被告陳雨婕雖曾同意出賣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劉梅花,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陳雨婕合法解除,被告陳雨婕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劉梅花,原告無法請求足額之應有部分非被告陳雨潔所致,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無理由。 (六)被告盧兆軒、盧盈柔並未繼承被繼承人盧瑞益之財產,原告請求二人與被告盧義隆、陳雨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理由: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盧兆軒、盧盈柔並未繼承被繼承人盧瑞益之財產,則原告請求二人與被告盧義隆、陳雨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適格訴訟合法之前提要件,應依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先行為職權審查,又其審查應分二階段行之,即先於言詞辯論前為一貫性審查,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依心證結果為覆核審查,若有違反當事人適格之情事者,均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本件核心爭點於程序事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爭議:亦即,究竟原告主張其與游春助、盧明煌等人之出資購地之法律關係,屬「合夥」抑或單純「共同出資購買」之無名契約關係?經查,上述當事人間除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外,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或約定何人執行業務、如何分配損益等情形,顯見彼等真意應係期待日後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時,出售該地以賺取差價,始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因此上述當事人間,並無成立合夥之目的及意思表示,應認僅屬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關係,應非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故系爭土地係合資買得,而因合資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於盧明煌名下,係屬合資人與盧明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各自借名人與受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可分之債,並無如合夥所生之公同共有債之關係,應無須由全體合資人一同起訴,而得由主張為出資人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委託人即原告,向受託人單獨行使權利,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之訴權行使既屬合法,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否與其內容: 1.按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貫徹首開憲法原則,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供為耕作以外使用,以發揮農地之效用,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是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固非民法第246 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倘非以耕作為 目的,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該借名登記契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另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就法律行為是否認定為脫法行為,所設之審查基準:「系爭規定(於本件而言即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 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於本件言是保護自耕農之生存權)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等語,於本件得以涵攝,足資援引。 2.舊土地法第30條在本件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係屬「效力規定」而非僅是取締規定。強調當時立法目的在於「農地農有」,若容許借名登記,將使該強制規定形同具文。原告自認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因此購買時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盧明煌名下等語,被告亦未否認,應堪認定為真實。進而,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既無自任耕作之意思,而純係出於投資與期待日後增值之目的合資買地,僅係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依上項說明,彼等自始無供農用之意,顯係規避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屬脫法行為,應 為無效。原告等人購入土地純係『投資獲利』,並無『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將來取得自耕能力或特定移轉對象之計畫,故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仍屬無效。系爭合資契約及借名契約既屬無效,亦無依契約請求返還之餘地。 3.依一貫性審查,原告與盧明煌間縱使有其主張之合資契約及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因違反公序良俗,亦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其無向盧明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民法第544條請求權,進而沒有 所謂以同法第226條及第1162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又原告另主張民法181條之規定,即:「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等語,無非主張同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而此債權請求權係屬純粹經濟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亦未主張本件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具體情事,亦難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可能。 4.再者,原告與盧明煌間之借名登記約既屬無效,則縱採原告主張之情事,因彼等以合資及借名等契約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為規避當時有效之強行法律,難謂無共謀之「明知」,由國民應負知悉及遵守法令之義務觀之,客觀上亦應推論彼等就契約無效應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因脫法行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之給付,是否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於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統 一見解前,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以「基於此項禁止讓渡而為之給付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或「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句型,分別提出不同方向之疑問,然因系爭法律行為之目的,自始即抱持規避土地交易及轉讓上行政管制之意識,自應從嚴解釋而認定其為不法行為,故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又縱採從寬認定,於本件而言,知盧明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乃發生於系爭契約無效(自始不生契約之效力)而交付合資金錢之時點,且應為全體契約當事人所明知,第128條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當事人辯稱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時效,難謂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號持此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予以維持),是 以縱使原告對盧明煌就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若無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亦應於民國60餘年加15年,即盧明煌101年3月18日過世前,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則原告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主張,均屬無據,皆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基於脫法行為無效及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認定,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之訴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乃顯無理由,其先、備位之訴全部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之樹狀邏輯上均已不生影響,乃不予贅述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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