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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可文

聲請人
廖睿杰
相對人
林冠羽即榮星油漆企業社

林經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9,4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78,3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778,35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自宅二、 三樓油漆工程委由相對人林冠羽即榮星油漆企業社進行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林冠羽以伊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對伊提起給付工程款案件,現由鈞院114年度花建簡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伊之配偶及其子女因健康因素,實不得接觸易誘發身體不適反應之化學品或溶劑,故伊與其配偶早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與相對人林冠羽之員工即相對人林經民聯繫討論系爭工程之油漆選用及施作過程皆應符合「零(不添加)甲醛、零 (不添加)甲苯、不含鉛、不含汞,且防過敏」等無毒、符合環保標準(下稱系爭綠建材)之塗料標準及施作方式。詎相對人二人明知伊就系爭工程已明確要求選用油漆皆應符合系爭綠建材之塗料標準及施作方式,竟於113年8月20日起迄113年11月7日此期間,趁伊及其配偶不了解亦未注意之際,違背伊之要求,於其施作系爭工程第一項次時,逕於油漆中添加甲苯進行稀釋,使用甲苯進行油漆施作工程,致伊家人身體不適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50元、支出重新進行油漆工程額外費用606,800元、外宿費用6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下稱系爭事件)。伊就系爭事件已於114年3月21日在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賠償伊778,350元。

㈡相對人林經民於114年間曾對伊坦言其對外債務龐大,為榮星企業社歇業前之負責人,企業社所設地址亦非登記其名下;相對人林冠羽設址「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0號」有高額貸款552萬元。為恐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提起反訴(即本院114年度花建簡字第1號),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追加反訴被告暨變更反訴聲明狀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相對人林冠羽名下有高額貸款;相對人林經民所營之獨資商號業已歇業等情,有建物謄本及台灣公司網資料在卷可稽,堪使本院就相對人財務狀況可能已有異常,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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