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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邱韻如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韋霆林澤記有限公司吳秀春王文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林澤記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秀春 相 對 人 王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澤記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起,陸續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連帶保證人吳秀春)、50萬元(連帶保證人吳秀春、王文財)、100萬元(連帶保證人吳秀春、王文財)、50萬元(連帶保證 人吳秀春、王文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相對人自114 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屢次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通知其儘速清償債務均未獲置理,相對人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已轉入呆帳,吳秀春於聲請人之借款轉入催收款項,其申辦之信用卡亦遭強制停卡,可見相對人已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行為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25,3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以為釋明,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其他債務之情事為真,聲請人並未說明該資料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有何關連,亦不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其上記載「114年6月30日已遞狀聲請拍賣負責人名下不動產」,難認本件尚有假扣押之急迫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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