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原告
- 林志勇
- 訴訟代理人
-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俊雄
林榮輝
徐國寶
林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阿亮香雞排府前店聚餐飲酒,伊及家人則在隔壁府前路73號之明昇水煎包聚餐,嗣雙方因故短暫發生口角爭執,被告4人竟共同出手毆打伊,並於伊倒地欲起身時,被告4人中之1人以腳踢伊之頭部,致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4公分、假牙整套碎裂、右腳膝蓋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意外撞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即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4人則以:否認原告牙齒所受傷害與本件有關;被告林錦輝、徐國寶、林榮輝則以:被告林俊雄與林錦輝有與原告成刑事調解。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俊雄及林錦輝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所明定。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而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不得再事爭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林俊雄及林錦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易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與上開被告於115年2月5日在刑事庭以115年度刑移調字第7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下:「被告林俊雄、林錦輝願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被告林俊雄、林錦輝若未如期履行,願另外再給付3萬元違約金。原告於收受12萬元後,願撤回對被告林俊雄、林錦輝傷害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上開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由上可知,原告既與被告林俊雄及林錦輝成立和解,且就本件事故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拋棄而消滅,原告自不能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林俊雄及林錦輝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雄及林錦輝賠償80萬元,尚無從准許。
㈡被告徐國寶及林榮輝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原告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徐國寶及林榮輝就本件傷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徐國寶及林榮輝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140至142頁),參諸內容可知,係原告先對被告林俊雄及徐國寶出手,被告林榮輝顯係為保護林俊雄而推開原告,被告徐國寶雖有對原告出手,然由監視器畫面可見並未擊中,堪認其2人之肢體動作係為防衛被告林俊雄不被原告傷害,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言,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