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黃枝成
- 原告陳坤旺、王惠雪
- 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114年度司他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坤旺 王惠雪 相 對 人 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陳坤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王惠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陳坤旺及王惠雪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坤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9,5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王惠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5,1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 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 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下稱 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又按依其他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坤旺(下稱陳坤旺)及王惠雪(下稱王惠雪)與相對人即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陳坤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陳坤旺新臺幣(下同)6,09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王惠雪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王惠雪3,81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即陳坤旺一審應徵訴訟費用61,390元,惟陳坤旺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0,927元,而已向本院繳納一審訴訟費用20,46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王惠雪一審應徵訴訟費用38,818元,惟王惠雪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5,879元,而已向本院繳納一審訴訟費用12,939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雙方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相對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869,034 元,應繳納並已繳納上訴費用58,969元(二審卷第25頁及第47頁);另聲請人二人提起附帶上訴,聲請人二人合計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741,025元,應繳納上訴費用86,887元 ,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即57,925元,聲請人二人合計已繳納28,962元(二審卷第25頁及第93頁至第95頁)。上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被上訴人陳坤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王惠雪負擔。」。而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定 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經查:雙方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一審訴訟費用為100,208元( 計算式:61,390元【陳坤旺部分】+38,818元【王惠雪部分】=100,208元);二審訴訟費用為145,856元(計算式:58, 969元【相對人部分】+86,887元【陳坤旺及王惠雪部分】=1 45,856元)。是以雙方給付工資等事件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6,064元(計算式:100,208元+145,856元=246,064 元)。第查,依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被上訴人陳坤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王惠雪負擔。陳坤旺及王惠雪於二審審理中對原起訴請求健保補助部分不再爭執(二審卷第73頁),該部分先行確定。陳坤旺原起訴請求健保補助部分金額為181,632元,依比例陳坤旺應負擔之金額為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王惠雪原起訴請求健保補助部分金額為114,213元,依比例王惠雪應負擔之金額為1,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部分因陳坤旺及王惠雪不爭執而先行確定。即合於二審判決應依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3,674元(計算式 :246,064元-1,228元-1,162元=243,674元)。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陳坤旺之訴訟費用為25,667元(計算式:243,674*0.4【陳坤旺及相對人應負擔比例】=97,470【陳 坤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97,470-58,969【相對人已繳納之金額】=38,501,38,501*4/6=25,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王惠雪之訴訟費 用為12,834元(計算式:38,501*2/6=12,834【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坤旺及王惠雪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28號核定為40,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可參。是相對人除上開給付外,應另給付陳坤旺及王惠雪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 五、除前揭相對人應給付陳坤旺及王惠雪訴訟費用部分外,經本院依職權核算陳坤旺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9,544元(計算式:40,927元【第一審暫免繳納之部分】+38,617元【第二審暫免繳納之部分】=79,544元);王惠雪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5,187元(計算式:25,879元【第一審暫免繳納之部分】+19,308元【第二審暫免繳納之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45,18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外,相對人於114年11月4日具狀陳報略以原判決對關於聲請人之工作時間、加班情事等節有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上有諸多違誤等等。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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