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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原告
    李至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李至弘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至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花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花簡字第180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二審判決,判決主文第 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5,400元;第二審應徵上訴費用8,1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3,500元 (計算式:5,400+8,100=13,500)。依上判決,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5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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