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 原告
- 邵招明
- 被告
- 王士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7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訴訟費用並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返還所有物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836元,應納訴訟費用8,04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040元。依本院上開判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77元(計算式:8,040*0.93=7,4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3元(計算式:8,040*0.07=5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2,836元,應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1,235元。原告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且應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712元(計算式:7,477【一審訴訟費用】+11,235【二審訴訟費用】=18,71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63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