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1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債 務 人 李○○ 住花蓮縣○○鄉○○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達明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上開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正區及桃園市龜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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