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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聲請人
健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治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源竑企業有限公司、賴兆祥就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90,252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註記「本票僅供「台9線282+100~284K+100(三民至三軒段)道路拓寬工程(主體)」保固金保證之用,效期至保固期限有效,即於失效」,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以上開註記為特定本票之用途暨付款提示之限制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乃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