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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聲請人
法老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儀臻
相對人
羅大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22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4年1月24日 69,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4日 TH 0000000  002 114年1月24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4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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