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楊鵬耀
- 相對人
-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靳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28,66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2,828,66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花蓮港務局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兩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