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黎昱
- 相對人
- 周克健即三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花小字第319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花小字第319號和解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核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因和解成立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故扣除因和解成立可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1,00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