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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邱韻如李可文

  • 上訴人
    蔡秋桂
  • 被上訴人
    邱錫棟即花東鯨世界企業社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秋桂 被 上訴 人 邱錫棟即花東鯨世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花小字第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賞鯨旅程,搭乘被告提供之交通車時,因車上調整座椅角度之鐵桿欠缺護套,致刮傷伊左小腿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就上開護套負有使其不脫落之義務,其過失不作為與伊之受傷結果間即具困果關係,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毫無過失及因果關係,即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9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 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事故發生原因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指摘,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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