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蕭胤瑮、林恒祺、林佳玟
- 法定代理人林書賢、李文芳
- 原告池加久地熱鑽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環球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池加久地熱鑽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賢 被 告 環球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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