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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沈培錚
  •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 原告
    呂佳瑩
  • 被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呂佳瑩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而逕於訴狀上載明聲請訴訟救助,狀內未陳明任何有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語句或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旨,亦未附任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審查資料,僅提出無該分會用印之專任委任狀乙紙,雖難認是否符合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全部扶助之情,然此乃律師之職責怠惰問題,不應由當事人承擔,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苟非偽造,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全部皆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經再三審酌後,乃勉准其聲請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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