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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孟弦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温琇淳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温琇淳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温琇淳前積欠債務計8,344,979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798,365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83,037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8,279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46,810元(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46,952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076,445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計算式:1,090,000+437,277+549,168=2,076,445)。

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70,036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⒏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65,28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⒐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0,532元(見本院卷第197-207頁)。

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41,443元(見本院卷第181頁)。

⒒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國民年金保險)金額為90,180元、有優先權之債權(勞工保險)金額為26,259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有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1,93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⒔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7,197,359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246頁),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293頁),尚屬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95年12月出廠,殘值無幾,見本院卷第25頁)、存摺餘額共324元(見本院卷第75、79、83頁)、1,199,00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71、248頁)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51-26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5-27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55頁)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49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已無剩餘。惟聲請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99,006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又聲請人為63年11月間生(見本院卷第4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3年。是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顯無可能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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