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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沈培錚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亭亭即江秀花
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944,459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民國111、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租賃契約、保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兒少補助核定函、薪資證明單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陳稱為3萬元,惟於114年8月14日提出薪資證明單(114年4-7月)主張因脊椎問題不能久站,工作時數少,收入為20,500元,惟未提出任何就醫或診斷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於無其他正當理由下,未積極增加收入,反而收入減少,甚至低於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應與其主觀工作意願有關,本院以現行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做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另領有5,120元租屋補助,應計入為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之收入合計為33,710元【28,590+5,120=33,710】。

(三)聲請人陳報名下有以2020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未陳報車輛購買價值,本院暫以新車價5萬元計算,經折舊後,殘值為12,500元,本院暫以12,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之財產價值。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高於前開標準);聲請人另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胡O豪6,000元部分,惟胡O豪平均每月領有各項補助9,379元【2,429+1,250+1,500+4,200=9,379】,應計為胡O豪之收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胡O豪6,000元部分,因胡O豪之扶養人數為2人,聲請人主張支出胡O豪必要生活費用原則上不得超過4,620元【計算式(18,618-9,379)/2=4,620】,否則即超過前開標準,聲請人未能就需支出超過前開標準金額之必要性為說明並提出佐證,本院就聲請人支出胡O豪必要生活費用以4,620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胡O銘8,000元部分,惟胡O銘平均每月領有各項補助9,379元【2,429+1,250+1,500+4,200=9,379】,應計為胡O銘之收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胡O銘8,000元部分,因胡O銘之扶養人數為2人,聲請人主張支出胡O銘必要生活費用原則上不得超過4,620元【計算式(18,618-9,379)/2=4,620】,否則即超過前開標準,聲請人未能就需支出超過前開標準金額之必要性為說明並提出佐證,本院就聲請人支出胡O銘必要生活費用以4,62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7,858元【18,618+4,620+4,620=27,858】。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2,944,459元,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62,2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784,50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23,69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59,33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38,59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498,45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66,443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03,386元;板信銀行未為陳報,本院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86,000元為計算;遠東銀行未為陳報,本院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55,867元為計算;元大銀行未為陳報,本院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40,946元為計算;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陳報,本院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363,000元為計算;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已廢止登記清算完結,本院暫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38,566元為計算;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陳報,本院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91,631元為計算,合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合為7,112,713元【計算式:562,299+784,506+423,693+1,359,334+238,591+2,498,451+366,443+203,386+86,000+55,867+40,946+363,000+38,566+91,631=7,112,713】,本院以此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732元【28,590-27,858=732】,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13年餘,名下財產現值為12,500元(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7,112,713元,扣除名下財產現值後,聲請人已無法清償每月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確有永無清償之可能,顯符合不能清償之要件,並有透過消債條例予以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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