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施孟弦
- 當事人俞享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俞享億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俞享億(原名俞進誠)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俞享億(原名俞進誠)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474,987元,經聲請與金 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1-8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2,443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46,994元(見本院 卷第87頁)。 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5,782元(見本院 卷第115頁)。 ⒋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768元(見本院卷第 115頁)。 ⒌俞宛瑩陳報債權總額為308,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 ⒍李金蓮陳報債權總額為3,610,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⒎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6,474,987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業,依靠勞保退休金每月收入18,359元生活(見本院卷第116頁),名下除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 戶餘額2,699元、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餘額10,164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54,030元(計算式:174,620元+79,410元=254,030元, 見本院卷第178、182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約764,816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814,600元(計算式:10,100元+804,500元=814,600 元,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凱基人壽函、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單及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5-33、119-141、153-194頁,司消債調卷第19-23、27-35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見本院卷第20頁),應屬可採。 ㈤基此,債務人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財產後,其債務尚餘4,628 ,708元(計算式:6,474,987元-2,699元-10,164元-254,030 元-764,816元-814,600元=4,628,678元)。倘以聲請人每月 之收入18,3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周彥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