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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施孟弦

  • 當事人
    林浚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浚鋮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浚鋮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俊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243,412元,經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3-1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793元(見本院卷第13 5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530元(見本院卷第55頁) 。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13,335元(計算式:890,33 0元+523,005元=1,413,335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6,634元(見本院卷第 6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1,955元(見本院卷第97 頁)。 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90,388元(見本院卷第69頁)。 ⒎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1,217元(見本院卷第109頁)。⒏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8,608元(見本院卷第11 9頁)。 ⒐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625元(見本院卷第87頁)。 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7,287元(見本院卷第79 頁)。 ⒒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5,243,372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39,830元(本院卷第153頁),名下除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元(本院卷第211、213頁)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梅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4年11月薪資證明單 及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000-000000-000頁,司消債調卷第15-2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 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本院卷第153頁),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郭○玉(34年9月生 ,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扶養費部分,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郭○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郵政花蓮富國路郵局存摺影本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7 、195、199-201頁)。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扶養郭○玉之扶養費為1 4,312元,惟審酌郭○玉領有國保老年給付每月4,306元(見本院卷第154、201頁),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其手足有何不能共同扶養母親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郭○玉之金額於7,156元【計算式:(18,618元-4,3 06元)2人=7,156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上開7,156 元範圍部分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立(10 7年1月生)之扶養費9,309元部分,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 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89-191、197頁)。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復審酌聲請人已婚,聲請人並未陳報其配偶有不能共同扶養子女之情事,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林○立之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之範 圍內,尚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林○立支出為9,309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應屬可採。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5,083元(計算式:18,618元+扶養郭○玉費用7,156元+扶養林○立費用9,309元=35,083 元)。 ㈤基此,倘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39,8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5,083元後,每月餘4,747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105個月( 計算式:5,243,372元4,747元=1104.5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92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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