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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邱佳玄

聲請人
乙OO
聲請人
受監護宣告
聲請人
之 人 A03
關係人
A01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女,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同為被繼承人甲OO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甲OO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A01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甲OO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A03之女,因A03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甲OO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為憑,則聲請人與A03於辦理甲OO所留遺產及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A01為聲請人之配偶,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A01有意願,其他繼承人亦均同意由A01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按,堪認由其擔任A03之特別代理人,對A03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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