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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沈培錚

聲請人
陳筑生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北院96戈黃字第40124號;執行名義為同院95年度訴字第9707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8,997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司補字第820號)云云,固屬實在。

三、本院審查結果,依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說明:「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富邦銀行我不曾與其有業務往來,不曾開立過銀行帳戶,所以不可能有借貸事務關係,另外常益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我根本不知道,與我毫無關係」等語,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確定民事判決,即無上揭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依聲請人該訴訟之主張,無非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事由而為爭執,亦依同條第1項規定,係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苟非有再審事由而得合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始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之可能,本件聲請人顯無適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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