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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王上允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台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如其異議權高於執行債權額,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4,9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高於本件執行債權額3,906,14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6,1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不動產 建物面積  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暨其坐落之同段3111地號土地 85.9m² 58,265元/m²   不動產價額:85.9m²×58,265元/m²=5,004,964元   
附表二: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終止日    利息 1,353,290元 112年12月6日 (1+150/365) 5% 95,472元   114年5月4日    執行債權額:1,353,290元+95,472元+2,457,386元=3,906,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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