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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安居房屋租賃買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青
被告
統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乃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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