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李崇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朱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5,367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16,500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588,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05,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7,850元後,尚應補繳19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