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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邱韻如

上訴人
即原告
簡月卿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瑞卿

江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6,356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0,25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3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578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向被上訴人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的範圍,並駁回其餘聲請,嗣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於該支付命令核准之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0元,原告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及自110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堪信已擴張起訴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5,106,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8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2,4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37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15年6月24日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又於115年7月15日更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部分廢棄並修正」,觀其上訴理由應係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060,254元,應僅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更正,核其上訴利益為2,060,25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上訴人至二審確認上訴聲明時逾此數額,仍應以最終之上訴聲明為主並補繳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3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8,578元,如逾期未繳納或未繳納足額,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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