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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施孟弦

異議人
藍銘洋
相對人
吉輝營造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地址未陳報)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法院命補正資料之函文後,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且異議人於90年至110年間已多次陳報或陳情有關藍○澤房地被承租人黃○益竊占而起訴伊夫妻共謀;另臺灣銀行之惡行經最高法院裁定後,經異議人多次至臺灣銀行協商未果,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就114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96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異議人於114年5月1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異議人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未陳報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亦未陳報異議人取得對相對人債權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9日以花院胤非平114司促字第196號函(下稱第一次函文)命異議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諭知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前開第一次函文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卷第23、27頁)。異議人雖於114年3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司促卷第29頁),惟就該陳報狀之內容以觀,異議人並未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於114年3月17日以花院胤非平114司促字第196號函(下稱第二次函文)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資料,並諭知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一)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清算人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各乙份;(二)相對人之住所地為何?(如住所不在花蓮縣,則本院無管轄權,應裁定駁回);(三)異議人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證據資料」,前開第二次函文業於114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卷第41、45頁),惟異議人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認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乙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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