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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施孟弦

聲請人
馮雪釵
相對人
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就給付薪資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8萬8,4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88萬8,46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班主任,嗣於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後,相對人片面決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僅能上10天班,且自112年12月起已連續數月未支付聲請人薪資,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又相對人亦積欠其他員工(周○英)薪資許久,且自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主任秘書林○賜於114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亦可佐相對人已無財產支付積欠員工之薪資,營運資金堪慮,且相對人在花蓮地區已無員工,恐隨時有惡意倒閉之虞。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之主任秘書林○賜之對話紀錄以釋明上述事實,故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因聲請人中年失業,並需照顧年邁、喑啞之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且需負擔房貸,聲請人已無資力供擔保,如供擔保將使聲請人生計陷入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准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8萬8,4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兩造因有勞資爭議糾紛,經聲請人申請而於114年6月16日在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繫屬中,是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員工之對話紀錄,自該對話紀錄內容提及相對人積欠員工薪資而無力支付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上情,已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如不聲請保全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

(二)末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案件中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見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第177頁),及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所顯示之收支情況、聲請人母親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提供擔保對其生計有重大困難,是本件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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