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退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蕭胤瑮、林恒祺、林佳玟
- 法定代理人王念秋
- 上訴人王瀚賢
- 被上訴人兆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瀚賢 被上訴人 兆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念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且為小額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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