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 聲請人
-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睿
- 相對人
- 廣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吳秋樵律師(事務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212號)為廣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違約未遵期還款,相對人唯一董事黃○珠於113年4月24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且黃○珠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無人可送達故無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準此,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有私法上之債權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陳報吳秋樵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吳秋樵律師現為執業律師,經徵詢意見後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其有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為適當之人選,爰選派吳秋樵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