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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
    羅吉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羅吉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卿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59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 資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原告如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當然不得再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聲請調解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 參。又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裁定准 予原告訴訟救助,有上開裁定在卷(卷三第211頁),是本 件原告除已繳納2,000元外,尚未繳納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30,000元,惟於113年9月13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 (一)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8,008,716元,依首揭 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299元(卷四第13頁)。(二)卿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8,008,716元,依首揭規定應徵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299元(卷四第13頁)。又本訴訟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並宣示於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卷四第425頁至第434頁),而原告係於同年4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亦有民事撤回 起訴狀在卷可稽(卷四第457頁)。因此原告係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撤回起訴,自無退還3分之2訴訟費用之適用。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8,598元(計算 式:80,299+80,299=160,598,160,598-2,000=158,598),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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