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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原告
徐富生
被告
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徐富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花救字第21號),本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235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徐富生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7,710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10元。又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93,329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50元。依確定判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20元(計算式:7,710*1/3=2,570【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70+3,150【第二審之訴訟費用】=5,72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140元(計算式:7,710*2/3=5,14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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