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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原告
李義盛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3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057元(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036.907元,被告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105,15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2,385元。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關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36.907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6,944元(被告創鉅有限合夥上訴費用1,665元已自行繳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9,329元(計算式:12,385+16,944=29,32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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