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號
- 債權人
- 周義軒
- 債務人
-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大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亦有明定。末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支票票號AA0000000,並未一併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並於114年4月7日具狀表示票據屆期債務人商請暫不提示,債權人故未將該票據存入銀行等語,此有通知函及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各1份附卷可稽。既債權人係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惟債權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既未經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向發票人即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500,000元部分(支票票號AA0000000)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0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1,0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1,0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5 新臺幣5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6 新臺幣5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