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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2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債權人
長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創惟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創惟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認有命債權人提出雙方之商工登記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該雙方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7日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嗣債權人於114年5月5日具狀陳報債權人長隆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然未提出債務人創惟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是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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