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聲請人
林秀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而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固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惟依該票據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則記載:「114年2月14日經花蓮南京街郵局交寄掛號郵件遺失」,此有該票據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命聲請人敘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資料,經聲請人向本院陳明,本件支票為發票人廖建忠即日新行給聲請人之生活費,不慎郵局交寄掛號遺失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遺失證明書記載寄件人為日新行,收件人為黃嘉添,且於寄件中遺失,聲請人顯非受款人或系爭支票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則依首開說明意旨,該支票仍屬原發票人持有,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利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