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原告王詩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85號 債 權 人 王詩涵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北屯區○○郵局第○○之150號信箱債 務 人 鄭○○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朝福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潮福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之存款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屏東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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