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温天佑、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陳以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639號 債 權 人 温天佑 債 務 人 幸于帆 債 務 人 李靜即廖詩瑀 債 務 人 陳順發 債 務 人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等對於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富食品有限公司、糕盛有限公司、育錩機械有限公司、豪科工業有限公司、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益沅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長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五股區、臺南市下營區、臺中市中區、臺中市西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后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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