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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 原告
    高康伊晴陳軒嵐即陳家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3號 債 權 人 高康伊晴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債 權 人 陳軒嵐即陳家賢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債 務 人 李○○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  住○○市○○區○○街00巷0號15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陳家賢即陳軒嵐對於第三人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等之郵局帳戶、人壽保險資料等,執行標的不明,債務人等之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薪資債權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大寮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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