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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聲請人
A01
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每年領有營利、薪資及股利等所得上百萬甚至近二百萬元,卻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經聲請人查證,相對人應有出資購置並以「江姓」第三人名義「借名登記」方式藉此脫產,對於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聲請人請求改善而不改善;又據聲請人查證,相對人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因其似有婚外情,其將財產登記於該婚外情對象(即江姓第三人),該行為對聲請人日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爰依法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融機構存摺明細、不動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上開事證均無從釋明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等情,且為相對人否認並提出已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相關扣款明細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僅具狀陳報與聲請狀所載相同內容,仍未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既未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事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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