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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聲請人
陳志維
相對人
楊金池
關係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關係人
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金池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5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20年3月25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為無,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楊金池及關係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于大鈞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嗣關係人于大鈞於111年8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楊金池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自始未給付利息於聲請人,依約視同未償還之金額全部到期,共尚負債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商工登記查詢單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係人為債務人,本件有通知其知悉之必要,因此本院依職權逕列為關係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28.10  1分之1  楊金池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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