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王嘉惠
- 相對人
- 許卻治
- 關係人
- 家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關係人
- 關係人兼上
- 關係人
- 一人法定代
- 關係人
- 理人 王裕評
- 關係人
- 邱智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嘉惠、許卻治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王嘉惠、關係人家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王裕評、邱智悅於113年6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425,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2月27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7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自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5.00 1分之1 許卻治(2分之1)、王嘉惠(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北昌五街17巷53號 自強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54.10 二層 57.23 111.33 平方公尺 1分之1 許卻治(2分之1)、王嘉惠(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