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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聲請人
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理傑
相對人
楊順來
關係人
林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順來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冠旭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1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關係人林冠旭於11年7月19日簽發本票8紙,總金額為2,467,110元,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70,68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同意書、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回執、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鳳林鎮 水車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554.14 1分之1 楊順來(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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